首页 法律法规∶环境标准 发布日期:1996-03-07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Thermal Plants
GB 13223-1996 代替 GB 13223-91

国家环保局1996-03-07批准 1997-01-01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火电厂最高允许二氧化硫排放量、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规定了第(三)时段火电厂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本标准适用于单台出力在 65t/h 以上除层燃炉和抛煤机炉以外的火电厂锅炉与单台出力在 65t/h 以下的煤粉发电锅炉的火电厂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 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标态

   指烟气在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中所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均指干烟气标态时的数值。

4 技术内容

  4.1 年限划分

   本标准将火电厂按年限划分为以下三个时段:

   (一)时段——1992-08-01 之前建成投产或初步设计已通过审查批准的新、扩、改建火电厂;

   (二)时段——1992-08-01 起至 1996-12-31 间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审查的新、扩、改建火电厂,包括 1992-08-01 之前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审查批准、初步设计待审查批准的新、扩、改建火电厂;

   (三)时段——1997-01-01 起环境影响报告书待审查批准的新、扩、改建火电厂。

  4.2 烟尘排放标准

  4.2.1 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是以除尘器出口过量空气系数 a 为 1.7(第一、二时段)或 1.4(第三时段)时的固态排渣煤粉炉为基础而定。

  4.2.2 第一时段的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按表 1 规定执行。

表 1 第一时段的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 mg/m3

分类

燃料收到基灰份 Aar,%

烟气林格曼黑度(级)

Aar<=10 10<Aar<=20 20<Aar<=25 25<Aar<=30

30<Aar<=35

35<Aar<=40 Aar>40
电除尘器 1 200 300 500 600 700 800 1000 1
其他除尘器 2 800 1200 1700 2100 2400 2800 3300 1
1. 也适用于袋式除尘器。2. 也包括文丘里、斜棒棚、泡沫、多管、大旋风等除尘器。

  4.2.3 第二时段的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按表 1 规定执行。

表 2 第二时段的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 mg/m3

分类

燃料收到基灰份 Aar,%

烟气林格曼黑度(级)

Aar<=10 10<Aar<=20 20<Aar<=25 25<Aar<=30 30<Aar<=35 35<Aar<=40 Aar>40
670t/h 及以上、或在县及县以
上城镇规划区内的火电厂锅炉
150 200 300 350 400 450 600 1
670t/h 以下且在县规划区以外
地区的火电厂锅炉
500 700 1000 1300 1500 1700 2000 1

  4.2.4 第三时段的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按表 1 规定执行。

表 3 第三时段的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 mg/m3

分  类

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在县及县以上城镇规划区内的火电厂锅炉 200
在县规划区以外地区的火电厂锅炉 500
在第一时段的在县及县以上城镇规划区内、
1997-01-01 后还有 10 年以上剩余寿命的火电厂锅炉 1
600
1 剩余寿命 = 设计寿命 - 累计运行时间

  4.2.5 液态排渣煤粉炉、旋风炉、流化床锅炉执行表 1 至表 3 时,要先将相应的标准值乘以表 4 中的炉型折算系数 K,再作为该炉型锅炉的烟尘浓度的标准值。

表 4 炉型折算系数

炉型 煤粉炉 旋风炉 流化床锅炉
固态排渣 液态排渣 立式 卧式 沸腾炉及低循环倍率 高循环倍率
K 1.0 0.7 0.5 0.3 0.5 1.0

  4.2.6 实测的烟尘排放浓度,应按下式换算为过量空气系数 a 为 1.7 或 1.4 时的浓度值:

 (1)

  a'——实测的除尘器出口过量空气系数;

  a——标准值对应的过量空气系数,对第一、二时段,a=1.7,对第三时段,a=1.4;

  C'——实测的除尘器出口烟尘浓度,mg/m3

  C——换算到 a 为 1.7 或 1.4 时的实测烟尘排放浓度,mg/m3

  4.3 二氧化硫排放标准

  4.3.1 火电厂全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量按下式计算确定:

  式中:QSO2——全厂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t/h;

    N——全厂烟窗数;i——烟窗序号(i=1,2,…,N);

  ——各烟窗出口处环境平均风速,m/s;

  Ui——第 i 座烟窗出口环境平均风速,m/s;

  ——地面 10 米高度处平均风速,m/s, 采用电厂所在地最近的气象台,站最近五年观测的距地面 10 米高度处的风速平均值,当 <1.3m/s 时,取 =1.3m/s;

  Hg——全厂烟窗等效单源高度,m;

  Hsi ——第 i 座烟窗的几何高度,m;

  Hei ——第 i 座烟窗的有效高度,m;

  DHi——第 i 座烟窗烟气抬升高度 ,m,按附录 A 规定计算;

  P——排放控制系数,按表 5 查取;m——地区扩散条件指数,按表 5 查取。

表 5 排放控制系数

地区 P m
时段(一) 时段(二) 时段(三)
城市 8.947 7.460 5.802 1.893
农村 丘陵及其它 1 13.421 11.936 11.936 1.893
平原 6.168 3.608 3.608 2.075
其它地区指山区,海边及多年平均风速 <1.0m/s 的地区。

  4.3.2 火电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全厂建设规模计算。所采用烟窗高度以 240 米为极限,由于地形和当地大气扩散条件需要,烟窗的实际建造高度超过 240 米时,仍按 240 米计算。

  4.3.3 第(三)时段扩、改建项目新、老机组排放控制系数一律采用第(三)时段 P 值计算全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量。因扩、改建项目新、老机组引起的全厂二氧化硫排放量超标,应予削减,实现全厂排放达标;当超标量大于扩、改建机组二氧化硫产生量的 90% 为最低限。

  4.3.4 使用含硫分小于等于 1% 的煤炭,全厂二氧化硫排放量超标时,是否在该机组装设烟气脱硫装置,按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执行。

  4.3.5 第(三)段新、扩、改建的火电厂,除执行 4.3.1、4.3.2、4.3.3、和 4.3.3 条的规定外,位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新扩改建项目,各烟窗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还应按表 6 的规定执行。当第(三)时段扩、改建机组与第(一)、(二)时段老机组合用一跟烟窗排放时,表 6 中的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是指扩、改机组的(平均)排放浓度。

表 6 第(三)时段火电厂各烟窗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燃料收到基硫分,% <=1.0 >1.0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3 2100 1200

  4.3.6 实测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应按下式换算到 a 为 1.4 时的浓度值:

  式中:a'——实测的过量空气系数;

  C'SO2——实测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mg/m3;

  CSO2——换算到 a=1.4 时的实测二氧化硫排放浓度,mg/m3。

  4.4 氮氧化物浓度换算

  4.4.1 第(三)时段的火电厂锅炉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 7 规定执行。

表 7 第三时段火电厂锅炉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3

锅炉额定蒸发量 1) 煤粉锅炉
液态排渣 固态排渣
>=1000t/h 1000 650
1)锅炉额定蒸发量低于 1000t/h 的暂不要求。

  4.2.2 氮氧化物的浓度换算

  4.2.2.1 实测的氮氧化物体积浓度按下式换算到 a 为 1.4 时的浓度值:

  式中:a'——实测的过量空气系数;

  C'NO2——实测的氮氧化物体积浓度,% 或 mL/L;

  CNO2——换算到 a=1.4 时的实测氮氧化物体积浓度,% 或 mL/L。

  4.4.2.2 本标准规定的氮氧化物质量浓度以 NO2 计,按 1mL/L 氮氧化物相当于 2.05mg/m3 氮氧化物将体积浓度换算成质量浓度。

  4.5 第(三)时段新建火电厂厂址规定

  第(三)时段新建火电厂一律不得建在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在上述地区以外的火电厂,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证实不会对上述地区产生直接影响。

5 监测

  5.1 烟气监测参照 GB/T 16157执行。

  5.2 第(三)时段新、扩、改建的火电厂,应装设烟尘连续监测装置;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火电厂和其它地区建有烟气脱硫设施的火电厂应装设二氧化硫连续监测装置;300MW 以上机组应装设氮氧化物连续监测装置。第(二)时段火电厂应逐步实现连续监测。

6 标准实施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位于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所在控制区规定的总量排放标准。

  6.3 火电厂污染物连续监测装置标准和运行规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污染物连续监测装置经认定合格的,其监测数据为法定监测数据。


本篇文章还收录在以下主题中:空气污染∶空气质量与监测
环境管理∶环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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