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环境标准 | 发布日期:1985-01-18 |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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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DC 628.191:669.3/.6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治重有色金属工业废气、废水对环境的污染,特制订本标准。本标准适用于全国重有色金属企业。 1 分类标准本标准包括废气排放标准和废水排放标准。每项标准分新建厂、现有厂两大类。属于新建、扩建、改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新建厂标准执行。属于现有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现有厂标准执行。 2 标准值 2.1 重有色金属矿山、桐冶炼、铅冶炼、锌冶炼、镍冶炼、锡冶炼、汞冶炼及有色金属加工过程排入大气的粉尘、二氧化硫、汞、氧化锌的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 1 的规定。 表 1 重有色金属工业废气排放标准值
2.2 重有色金属工业矿山、冶炼及有色金属加工厂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和工业废水最高容许排放标准值。 2.2.1 重有色金属工业矿山、冶炼及有色金属加工厂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表 2 的规定。 表 2 重有色金属工业及有色金属加工业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
2.2.2 重有色金属工业矿山、冶炼及有色金属加工厂工业废水最高容许排放标准值应符合表 3 的规定。 表 3 重有色金属工业及有色金属加工业工业废水最高容许排放标准值
3 其他规定 3.1 位于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区、风景区的现有厂,按新建厂标准执行。 3.2 新建、改建的排气烟囱高度按 GB3840-83《制订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高度进行计算。 3.3 位于偏僻山区、废水排入水体的稀释能力大于 20 倍的地区,新建、扩建的中、小型矿山(按国家规定划分规模)执行现有厂的标准。 3.4 当地方执行本标准,不适用于当地环境特点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3.5 粉尘包括各种利用炉窑产生的烟尘和破碎、筛分、物料转运过程中的生产性粉尘。 4 标准的监测 4.1 废气排放浓度的测定 破碎、筛分、物料转运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粉尘,取样口设在除尘装置出口处;各种炉窑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汞、氧化锌取样口设在净化回收装置出口处;未装净化设备的炉窑,取样口设在炉口或污染源排放浓度最大的排放口。接续稳定排放源,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取样;间歇或波动幅度较大的排放源,在高峰排放期取样。 4.2 废水排放浓度测定 重有色金属工业冶炼及加工过程排放的汞、镉、铅、砷、六价铬在车间排出口或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其他各项在厂矿外排出口取样。取样应注意生产和废水排放量的变化,使水样具有足够的代表性。 4.3 采集样品不能及时分析时,应按表 4 规定的条件保存。 表 4 废水样品保存条件
4.4 制订本标准依据的监测分析方法 4.4.1 废气:粉尘的监测方法见《钢铁工业废气、废水监测分析方法》;二氧化硫、汞、氧化锌的监测分析方法见《重有色金属工业废气、废水监测分析方法》。 4.4.2 废水:PH 值、悬浮物、六价铬、氰化物及油的监测分析方法见《钢铁工业废气、废水监测分析方法》;汞、镉、砷、铅、铜、锌及氟见《重有色金属工业废气、废水监测分析方法》。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 本标准由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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