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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for exhaust pollutants from light-duty vehicle

GB14761-93

代替 GB11641-89

国家环境保护局于 1993 年 11 月 08 日批准,1994年 05 月 01 日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汽车排气。对环境的污染,制订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轻型汽车冷起动后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

  本标准适用于装点燃式四冲程发动机及压燃式发动机,最大总质量为 400-3500kg,最大设计车速等于或大于 50km/h 的轿车、客车和货车。

2 引用标准

  GB11642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测试方法

3 术语

  3.1 基准质量

  基准质量是指整车整备质量加 100kg 质量。

  3.2 最大总质量

  最大总质量是指汽车制造厂规定的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质量。

  3.3 排气污染物

  排气污染物是指汽车排气管排出的一氧化碳 (CO)、碳氢化合物 (HC) 及氮氧化物 (NOx)。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 (NO2) 当量表示。

4 试验分类及试验方法

  4.1 试验分类

  4.1.1 试验分型式认证试验与产品一致性检查试验。

  4.1.2 型式认证试验,制造厂应提交一辆该厂生产车型的代表车辆,进行本标准 4.2 条规定的试验。

  4.1.3 产品一致性的检查试验,从已经本标准型式认证试验合格的成批生产的车辆中任意抽取一辆,进行本标准 4.2 条规定的试验。

  4.2 试验方法

  试验方法按 GB11642 的规定执行。

  4.2.1 被试车辆应放在底盘测功机上,每次测量共经历 13min,包括 4 个循环,中间不得间断,每个循环应包括 15 种工况(怠速、加速、等速、减速等)。

  4.2.2 用定容取样法(CVS)取样。用下列方法分析各种排放物

  一氧化碳 (CO);用不分光红外线吸收型 (NDIR) 分析仪;

  二氧化碳 (CO2);用不分光红外线吸收型 (NDIR) 分析仪;

  碳氢化合物 (HC):用氢火焰离子化型 (FID) 分析仪;对压燃式发动机用加热式氢火焰离子化型 (HFID) 分析仪;

  氮氧化物 (NOx):用化学发光型 (CLD) 或不分光紫外线共谐吸收型 (NOUNR) 分析仪。

5 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

  5.1 型式认证试验

  5.1.1 型式认证试验,按车辆的基准质量所对应的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列入表 1

表 1 型式认证试验标准值 G/试验

基准质量 (RW)
KG
CO
L1
HC(C 当量)
L2
NOx(NO2 当量)
L3
RW≤750 65 10.8 8.5
750<RW≤850 71 11.3 8.5
850<RW≤1020 76 11.7 8.5
1020<RW≤1250 87 12.8 10.2
1250<RW≤1470 99 13.7 11.9
1470<RW≤1700 110 14.6 12.3
1700<RW≤1930 121 15.5 12.8
1930<RW≤2150 132 16.4 13.2
2150<RW 143 17.3 13.6

  

  

  5.1.2 试验结果、试验次数与标准值:

  V1、V2、V3 分别代表三种污染物 1、2、3 次试验结果;Li 代表 i 种污染物的标准值。

  5.1.2.1 试验应该重复进行三次。对给定基准质量的车辆,每次试验结果应小于表 1 标准值。即三次测试中,每次每种污染物 V1<Li;V2<Li;V3<Li,则认为合格。

  5.1.2.2 如果三种污染物的 V1≤0.70Li,则只进行一次试验,就认为合格。

  5.1.2.3 如果三种污染物的 V1≤0.85Li,只要其中有一种污染物 V1>0.70Li,则要进行第二次试验,如果三种污染物的 V2<Li,每种污染物的 V1+V2<1.70Li,则只进行二次试验就认为合格。

  5.1.2.4 如果三次重复试验结果,每一种污染物的算术平均值 1/3(V1+V2+V3)<Li 并允许在三次试验中有一次一种污染物 V<1.10Li,则也认为合格。

  5.1.2.5 如果三次重复试验结果,每一种污染物的算术平均值 1/3(V1+V2+V3)=(1.00-1.10)Li 时,可根据制造厂的要求,将试验追加到 10 次,再根据 10 次试验结果的平均值作出结论,当 1/10(V1+V2+V3+……V10)<Li 时,认为合格,否则认为不合格。

  5.2 产品致性检查试验

  5.2.1 产品一致性检查试验,按车辆的基准质量所对应的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列入表 2。

  5.2.2 从成批生产的车辆中抽取一辆车,按第 4.2 条规定进行试验,试验结果、试验次数与表 2 标准值的关系,按 5.1.2.1-5.1.2.4 规定确定。

表 2 产品一致性检查试验标准值 g/试验

基准质量 (RW)
KG
CO HC(C 当量) NOx(NO2 当量)
RW≤750 78 14.0 10.2
750<RW≤850 85 14.8 10.2
850<RW≤1020 91 15.3 10.2
1020<RW≤1250 104 16.6 12.2
1250<RW≤1470 119 17.8 14.3
1470<RW≤1700 132 18.9 14.8
1700<RW≤1930 145 20.2 15.4
1930<RW≤2150 158 21.2 15.8
2150<RW 172 22.5 16.3

  5.2.3 如果从成批生产的车辆中抽取的一辆车不能达到表 2 标准值的要求,制造厂可以要求从成批生产的车辆中抽取若干辆车,包括原来抽取的那辆车进行测定。制造厂应确定样车的数量 n,除原来抽取的一辆车外,其余样车每辆均应进行 1 次 4.2 条规定的试验。

  对原来抽取的一辆车应以三次试验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试验结果。将在 n 辆样车上进行的三种排气污染物排放测定试验所取得的结果分别求出算术平均值(X)和标准偏差 S。如能满足下列条件则该成批生产的产品被认是一致的。

  5.2.4 如果抽取的车辆不符合上述 5.2.2 的要求,或者未能通过上述 5.2.3 规定的试验,则可撤销按本标准对该车型所做的型式认证试验的结论。

表 3

n 2 3 4 5 6 7 8 9 10
k 973 613 489 421 376 342 317 296 279
n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k 265 253 242 233 224 216 210 203 198

6 标准的实施监督

  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染管理司提出。

  本标准由长春汽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尹德奎、王振璞、武斐。

  本标准由长春汽车研究所负责解释。

  本标准于 1993 年重新确认(原标准号:GB116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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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环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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