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环境标准 | 发布日期:1987-10-05 |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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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为防止城镇垃圾农用对土壤、农作物、水体的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证农作物正常生长,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供农田施用的各种腐熟的城镇生活垃圾和城镇垃圾堆肥工厂的产品,不准混入工业垃圾及其他废物。 1 标准值 1.1 农田施用城镇垃圾要符合下表规定。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值
注:①表中除 2、3、4 项外,其余各项均以干基计算 ②杂物指塑料、玻璃、金属、橡胶等。 2 其他规定 2.1 上表中 1~9 项全部合格者方能施用于农田;在 10~15 项中,如有一项不合格,其他五项合格者,可适当放宽。但不合格项目的数值,不得低于我国垃圾的平均数值。即有机质不少于 8%,总氮不少于 0.4%,总磷不少于 0.2%,总钾不少于 0.8%,pH 值最高不超过 9,最低不低于 6,水分含量最高不超过 40%。 2.2 施用符合本标准的垃圾,每年每亩农田用量,粘性土壤不超过 4t,砂性土壤不超过 3t,提倡在花卉、草地、园林和新菜地、粘土地上施用。大于 1mm 粒径的渣砾含量超过 30% 及粘粒含量低于 15% 的渣砾化土壤、老菜地、水田不宜施用。 2.3 对于表中 1~9 项接近本标准值的垃圾,施用时其用时应减半。 3 标准的监督实施 3.1 农业、环卫和环保部门,必须对城镇垃圾农用的土壤、作物进行长期定点监测,农业部门建立监测点,环卫部门提供合乎标准化的城镇垃圾,环保部门进行有效的监督。 3.2 发现因施用垃圾导致土壤污染、水源污染或影响农作物的生长、发育和农产品中有害物质超过食品卫生标准时,要停止施用垃圾,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3.3 在分析方法国家标准颁布之前,暂时参照《城镇垃圾农用监测分析方法》进行监测。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国家环保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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