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环境标准 | 发布日期:1992-05-18 |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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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促进锅炉行业科技进步,减少锅炉污染物质排放,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燃煤锅炉最高允许烟尘与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锅炉初始排放最高允许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 GB 1921和 GB 3166所规定的单台出力在 45.5MW(65t/h) 及以下各种用途的燃煤锅炉。燃油和燃气锅炉的烟气黑度限值,也按本标准执行。 2 引用标准 GB 1921工业蒸汽锅炉参数系列 3 术语 3.1 标态 normal state 指烟气在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 4 技术内容 4.1 本标准中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相应指 GB 3095的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 4.2 1992年 8 月 1 日之前安装(包括已立项未安装)的锅炉,其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按表 1 规定执行。 4.3 1992年 8 月 1 日起立项新安装或更换的锅炉,其最高允许烟尘与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烟气黑度按表 2 规定执行。 4.4 锅炉初始排放最高允许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根据销售出厂时间,按表 3 规定执行。 4.5 其他规定 4.5.1 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个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总容量,按表 4 规定执行。 表 1
表 2
表 3
表 4
4.5.2 新建锅炉烟囱周围半径 200m 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4.5.3 锅炉房烟囱高度达不到 4.5.2 条规定时,在 GB 3095的二类区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200mg/m3;在 GB 3095三类区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二类区的要求执行。 4.5.4 锅炉房总容量大于 28MW(40t/h) 时,其烟囱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 45m。 4.5.5 新建锅炉房烟囱或烟道应按 GB 5468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孔,并安装用于测量与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5 监测 5.1 锅炉烟尘与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均应在锅炉额定出力时测定。 5.2 本标准中烟尘和烟气黑度的监测方法按 GB 5468规定执行。测定锅炉烟尘排放浓度时,过量空气系数超过 1.8 时,应换算为等于 1.8 时的烟尘浓度;测定锅炉初始排放烟尘浓度时,过量空气系数超过 1.7 的,应换算为等于 1.7 时的烟尘浓度。 5.3 二氧化硫监测方法暂时采用《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出版社,1990)中规定的方法,待国家颁布相应标准后,采用国家标准。 6 标准实施监督 本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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