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环境标准 | 发布日期:1974-01-01 |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摘录) 批准日期:1974/01/01 实施日期:1974/01/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GBJ4-73 2、废气 第 10 条 根据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我国现实情况,暂订十三类有害物质的排放标准(见表 1)。凡排放上述有害物质,其排出口处的排放量(或浓度)不得超过此标准。 表 11.3 类有害物质的排放标准
注 :1)表中未列入的企业,其有害物质的排放量可参照本表类似企业。 2)表中所列数据按平原地区,大气为中性状态,点源连续排放制订。 间隔排放者,若每天多次排放,其排放量按表中规定,若每天排则放一次而又小于一小时,则二氧化碳,烟尘及生产性粉尘,二硫化碳,氯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等七类物质的排放量可为表中规定量的三倍。 3)系指局部通风除尘后所允许的排放浓度。 第一类指:含 10% 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或石棉的粉尘,玻璃棉和矿渣棉粉尘,铅化物粉尘等。 第二类指:含 10% 以下的游离二氧化硅的煤尘及其他粉尘。 编者注: 表中,锅炉和电站指标分别由 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 GB13223091(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代替。 4、废渣 第 17 条 工业“废渣”是一种自然资源,要想方设法利用,以开辟新的原料来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凡已有综合利用经验的“废渣”,如:高炉矿渣、钢渣、纷煤灰、硫铁灰、电石渣、赤泥、白泥、洗煤泥、硅锰渣、铬渣等,必须纳入工艺设计、基本建设与产品生产计划,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不得任意丢弃。 第 18 条 “废渣”堆放场所,要尽量少占农田,不占良田。要有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以防止对大气、水源和土壤的污染。在地方城建、卫生部门划定的卫生防护区内,不得设置“废渣”堆放场所。 第 19 条 对含汞、镉、砷、六价格、铅、氰化物、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必须专设具有放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并禁止埋入地下与排入地面水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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