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法规∶环保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1996-05-20

关于实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的通知

1996 年 5 月 20 日,国家环保局发布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局修订了同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部分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大气环境标准体系基本调整到位。

  为实施这些标准,理顺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关系,现将标准实施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GB 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对原 GB 3095-82《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修订,将于 1996 年 10 月 l 日起在全国实施。该标准较原标准增加了污染物项目,对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也做了较大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应抓紧组织市(地)、县环境保护局按照 GB 3095-1996和 HJ14-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的规定,调整或划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

  为便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调整或划分应在 1996 年 10 月 1 日之前完成。

  二、调整后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如下:

  1.GB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2.GB 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GB 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防染物排放标准;
4.GB 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5.GB 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上 5 项标准将于 199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与之对应标准即行废止。
6. GB 14554-93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实施);
7. GB 13271-9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实施);
8. GB 14761.1~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7-93(已实施);
9.GB 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中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又不能在 1997 年 1 月 1 日之前修订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律报批准机关废止,改为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各地应将重新确认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于 1997 年 1 月 1 日前报我局重新备案,我局将据此发布各地应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公告。凡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重新备案、公告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律无效。

  个别制定了补充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区、市),也应依照相应国家标准,对原标准予以重新确认有效或废止。

  三、在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清理结束以后,各级环保局应向所监管的排污单位发出通知,明确所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级别。

  四、我局将组织重点省市环保局有关人员的实施标准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应组织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的发行、宣传以及实施贯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应从依法行政的高度重视国家大气环境标准实施贯彻工作,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送我局。


本篇文章还收录在以下主题中:空气污染∶空气质量与监测
环境管理∶环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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