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环保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发布日期:1998-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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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档案(以下简称环保档案)工作,科学地管理和充分地发挥环保档案在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保档案主要指中央和地方环境保护机构在环境管理、监测、科研、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环境保护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环保档案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把环保档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四条 各单位应集中统一管理环保档案。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以保证环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环保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五条 各单位环保档案库(室)的建设和环保档案管理所需仪器、设备及装具等的购置经费按有关规定从相应的资金渠道解决,不足部分可在环保补助资金的 20% 部分中列支。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环保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环保档案工作,业务上受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档案处;市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档案工作人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直属机构(含派出机构),也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档案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的基本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建立与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2.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 3.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4.协助和指导本单位的文书部门、业务部门对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积累、整理、归档。 第九条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履行第八条所列职责外,还应对环境保护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即:拟定环保档案管理法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环保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召开环保档案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环境保护系统档案干部的培训;协调本部门与有关部门间的环保档案业务等。 第十条 各单位应配备有一定政治思想水平、热爱档案事业、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环保档案管理干部属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维护环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对于积极贯彻执行本规定,对环保档案事业有突出贡献,在环保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环保档案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环保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把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 一切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是公务活动的记录,必须定期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部门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归档的环境保护文件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象清晰、签字手续完备。 第十六条 科研课题、基建工程和其他工作任务等,在完成和告一段落后,承办单位应将所形成的环境保护文件材料,按照本规定附表所列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密级划分加以系统整理并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对每一项工作任务、科研成果、基建工程或其他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要有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未经档案部门验收或经检查不合要求的,不能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自己所承担部分的档案正本,但应将副本或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依照《全国环境保护档案分类大纲》进行环保档案的分类标引,编写总目录和分类目录。进行档案实体的分类整理和排架,组织馆藏。 第二十条 环保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经验总结、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一定时期 (15 年以内 ) 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保存;凡介于以上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应长期 (15 年至 50 年 ) 保存。 第二十一条 环保档案的保管必须有专用库房,要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潮、防腐蚀等安全措施。应定期检查环保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环保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由本单位环保档案、科技、保密等部门的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在单位主管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销毁。 按要求把应当进馆的档案及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环保档案要妥善保管,经主管机关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人员调动工作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全部上交,不得擅自带走。 第二十四条 环保档案部门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搞好环保档案信息资源加工,积极、主动开展环保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充分发挥环保档案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五条 环保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提供环保档案利用的各种制度。借阅和复制环保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提供保密档案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借用环保档案者应负安全和保密责任。不得擅自转借,不得折叠、剪贴或抽取、拆散档案,严禁在环保档案上勾画、涂抹、填注、加字、改字等。 第二十七条 环保档案可以有偿提供,收费的范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以前,已经整理的环保档案,可以维持原状,也可以根据本规定的要求逐步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环境保护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密级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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