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法规∶环保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1986-06-00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摘录)

1986 年 2 月国家建材局发布施行 (1986) 建材生字第 82 号


  第三条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的目的和任务是: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各种资源、能源,控制和消除污染,为促进建材工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

  国家建材局设专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 ( 公司 ) 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大、中型企业应设环境保护机构,环境保护专职人员应占本单位职工人数的 3‰( 不含监测人员 )。小型企业应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事业单位应设环境保护机构或设专职环境保护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国家建材局扩要职责 ( 略 )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 ( 公司 ) 的基本职责 ( 略 )

  三、企、事业单位的基本职责

  1. 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 企业的厂长、总工程师的事业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3. 制定本单位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职能科室、车间的环境保护职范围以及奖惩条例,并负责监督执行。

  4. 针对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5. 认真执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的规定。

  6. 组织环境监测,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分析污染向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7. 建立环境保护档案,做好环境保护统计工作,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技术数据。

  8. 负责调查本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有关单位。

  9. 负责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环境保护教育,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凡对环境构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制订治理规划并付诸实施,地处人口稠密区、国家重点保护城市、水系、海域、港口和风景游览区的建材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管理,充分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并通过革新工艺、技术改造,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把污染物消除在生产过程中。

  第十一条 各区矿企业要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减少污水外排量。工业废水要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利用或回收。排放污水要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渗井、渗坑、溶洞或采用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二条 烟尘、生产性粉尘及有害气体都应净化处理,其排放浓度应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

  凡新购进的工业锅炉、生活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并做到同时安装、同时投产。排放烟尘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过程中的高温烟气、高温物料和其他热能,都应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以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各企业单位的废渣、废料、尾矿等要积极回收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也要妥善处理,不准任意堆放或倾倒,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凡使用放射性物质及汞、砷、铅、镉、铬、氰化物等毒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加管理,确保生产、使用过程中不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业噪声、震动的防治。凡产生噪声和震动的机器设备必须因地制宜采取消声、隔声、防震等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其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原则。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建设项目,也应提出简单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才能定址建设。

  二、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初步设计的要求,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给予保证,不留缺口,不得挤掉。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三、从外国引进或与外国进行合作的项目,建后的环境质量应达到或接近国际的先进水平。

  第十八条 环境污染治理资金来源,各企业应根据 (84) 城环字第 331 号文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 7% 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单位,用于治理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返回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治理污染。此外,还可使用留利和企业基金及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制定生产发展计划时,必须将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切实纳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治理的污染源,必须采取控制措施,污染严重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不计划实现治理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源要加强管理,防止重瓣超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成立监测组,不断完善监测手段。每委度至少要对排放点进行一次检测。其他企业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上级监测单位按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的科研项目,在研究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标准的,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鉴定并采用。

  第二十八条 各科研设计单位要结合建材工业的环境污染,积极开展污染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监测技术、综合等项目的研究。

  第二十九条 各建材大专院校和中等技术学校,都应设置环境保护课程,使各专业毕业生具备应有的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应设立环境保护专业。

  第三十条 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和信息的交流。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考察、要包括环境保护内容,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环境保护专业人员的出国考察。

  第三十一条 各设计院 ( 所 ) 应根据现有治理技术水平,搞好本专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规范和通用设计,供企业和基建单位使用。

  第三十二条 凡对环境保护工作有下列贡献和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防治污染,综合利用方面成绩显著。

  二、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或治理技术、污染监测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三、对环境保护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和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三条 企业领导在行使每年 3% 的晋级权时,应充分考虑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奖励奖金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1. 职工奖励基金。

  2. 返回排污费中明文规定的奖励金额。

  3. 留给企业的“三废”产品净利润提取一定比例。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上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不顾人民健康,排放有害物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视其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停产治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肇事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三同时”的规定,造成污染的。

  二、对限期治理项目不按计划完成治理的单位或个人。

  三、虽有防治设施,但因放松管理,无故闲置不用或不进行有效使用,使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者。

  四、采用渗坑、渗井、溶洞、稀释或填埋,任意倾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者。

  五、对玩忽职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操作和责任者以及隐瞒污染事故真相者。

  六、对监督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者。

  第三十六条 环境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生产单位。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材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奖惩办法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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