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实体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1984-08-13

水利电力部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4 年 8 月 13 日批准发布


  农村人畜缺水的问题,是历史上遗留问题之一。解放后,解决人畜饮水的工作虽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目前全国农村仍有几千万人的缺水问题没有解决。搞好缺水地区水源工程的建设,是水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不仅关系到群众的生活、生产问题,而且关系到党群关系、两个文明建设和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大问题。为了加速解决这个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解决农村人畜缺水的范围,是指解决农村 ( 包括牧区、渔区 ) 社员的生活用水。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上城市缺水问题,由这些单位自行解决;有条件的,水利部门也可以提供水源,计量收费。

  二、近期人畜缺水的标准,是指出村 ( 寨 ) 单程 2 至 4 华里以上的,或至取水点垂直高度 100 米以上的缺水村庄 ( 寨 )。不够上述标准的,目前不应列为吃水困难的范围。

  三、饮水的标准。干旱期间,北方每人每日应供水 10 公斤以上;南方 40 公斤以上。每头大牲畜每日应供水 20 至 50 公斤,每头猪、羊每日供水 5 至 20 公斤。平均年降雨量在 600 毫米以下利用旱井、旱窖的地方,蓄水量以蓄 1 年够 l 至 2 年用为宜。南方地区,70 天至 100 天不下雨保证有水吃。

  四、修建人畜饮水工程设施,要根据居住分散的特点,因地制宜,讲究实效。同时要本着先低标准,后高标准的原则,分别轻重缓急,统筹安排。

  五、饮水设施的所有权长期不变。各地饮水设施,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社员打的旱井和修的水窖、水池,所有权归个人所有,蓄水为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不得平调,任何人不得侵占。

  六、修建饮水工程所需资金、材料、设备,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社队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根据 1979 年全国水利会议确定的“小型农田水利经费,甚至水利基建费,应首先用于解决人畜饮水”的精神优先安排,专款专用。也可从地方财政等其他经费中开支,鼓励社员个人修建饮水设施,国家和集体可根据情况,在资金和材料上给予适当补助。联乡、联村举办的饮水工程,要坚持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根据受益多少分摊劳力和资金。

  七、国家对解决社员吃水修建的饮水设施,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原则上只补助

  1. 饮水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或因管理不善而损坏失效,由乡、村自筹解决,

  2. 国家一般不再补助。

  八、凡是因开矿、建厂及其它基本建设造成的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社员吃水困难的,应该谁建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

  九、加强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集体举办或联办的饮水工程,都要建立管理组织和确定专管或兼管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和用水制度。对管理人员要实行“五定”( 人员、任务、油电和维修费支出、收入、报酬 ) 和奖惩制度,或者实行承包的办法。为了减轻群众负担,要节约用水,一般应按水量征收水费。管理站要创造条件发展多种经营,增加收入,做到以站养站。

  十、各级水利部门要加强解决人畜饮水工作的领导。对解决人畜饮水任务大的地方,要有专人抓这项工作。对积极组织和参加解决饮水工程设施的乡、村或个人,成绩卓著的应予表彰或物质奖励。对于破坏水源、破坏人畜饮水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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