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实体法律法规 | 发布日期:1997-12-03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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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 2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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