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法规∶环保法律解释 发布日期:1990-12-11

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于 1990 年 12 月 11 日颁布,实施


  复函

  丹东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丹环发 (1990) 第 86 号文收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你们所请示的几个法律问题均无解释权。《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依法应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负责解释。我们仅根据这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情况,将我们的理解函复如下,供你们参考:

  一、《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是针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而言。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应当加倍收费”,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加倍”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依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的,一般情况下,这里的“加倍”可理解为“加一倍”。

  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二有关 PH 值酸碱度的注解,可理解为,PH 值超出 6-9,每高、低 1,收费标准应为 (PH 值的高、低数 +1)×超标倍数 5 以内的基数 (0.04-0.06)。

  四、对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所提的“加倍”,目前尚无国家规定,但《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三十八条有“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

  五、有关限期治理的审批权限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对中央级企业的下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根据《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市辖区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应是平行的一级人民政府,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所提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含有市辖区人民政府。

  六、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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