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空气污染∶噪声 中国环境报 (1997-11-08)

《噪声法》适用不再难,罚款数额有依据


本报讯 别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颁布施行后,由于该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地方环保部门在对违反该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普遍遇到如何确定具体的罚款数额的实际问题。许多地方环保部门先后就此请示国家环保局。经过研究,国家环保局已于 1997 年 10 月 22 日作出《关于如何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 [1997]639 号),对这个问题作了统一解释。国家环保局的这份环境行政执法解释使地方环保部门依据噪声法外以罚款不再困难,因而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该法实施细则未能及时出台之不足。

  国家环保局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噪声法第 48 条、第 49 条、第 50 条、第 51 条、第 52 条、第 55 条、第 56 条、第 59 条及第 60 条均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罚款权,但未规定相应的罚款幅度。在噪声法实施细则颁布之前,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违反该法的行为确定具体的罚款数额时,可按照如下原则执行:

  一、对某些种类的违法行为,如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拒绝现场检查、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以及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就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罚款额度,可以比照适用。

  二、对违反噪声法的行为,如夜间实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作业,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及其他具体情节,在罚款权限之内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三、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额度的权限,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关于罚款权限的规定执行。

  根据前述两个实施细则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超过 1 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批准;省辖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 5 万元的罚款,报省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处以 20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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